《加强郑州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实施专案》
郑州市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缓解郑州市市区 停车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 外,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 社会公共停车场 (库)、临时公共停车场 (库)、增建公共停车场 (库)、超配公共停车场 (库)等。
(一)社会公共停车场 (库)是指在城市公共空间的土地上 单独建设的、专门供不特定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二)临时公共停车场 (库)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城市 储备土地、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设置,在一定时期内供车 辆停放的场所;
(三)增建公共停车场 (库)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 在满足城市空间规划和规划批复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前提下,利 用自有建设用地改建、扩建或新增建设并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 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四)超配公共停车场 (库)是指商业体、办公楼等地块开 发建设项目,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达到规划批复配建停车 泊位标准的基础上,随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并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开 放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三条 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 郑州航空港区、郑东新区、郑州经开区、郑州高新区范围内建设 的城市公共停车设施适用本规定,本市其他行政区域可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条件: (一)合理设置车辆出入口,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设置 停车场标示牌,并在周边设置明显的停车诱导标识;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 (砂石类地面硬化应符合 扬尘治理有关要求)等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 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消防、安全 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配建、加装比例不低于15%); (七)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 障碍设施;
(八)地上平面公共停车场绿化覆盖率应曒30%;
(九)临时公共停车场应至少满足本条前三项设置要求和有 关安全要求;
(十)其他符合公共停车场设置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 划,具体由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区 (开发区) 进行建设。各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 停车设施建设工作。 第六条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 存的模式。市、区 (开发区)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设施 的建设和奖励补助。市、区 (开发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 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奖励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 设施,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国有企业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 持。
第二章 专项规划调控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其中关于城市公 共停车设施的有关要求,应及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作为城 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依据。
第九条 促进城市建设用地的复合利用,结合城市地下空间 规划,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分层规划停车设施,在城市道路、公共 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布局 社会公共停车设施。
第十条 加强开发地块空间的综合利用,利用开发地块地上 建设社会公共停车设施的,用地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公 共停车场用地;利用开发地块地下建设社会公共停车设施的,地 下空间使用功能中应包括社会公共停车。
第十一条 推动利用城市储备土地或空闲场地设置临时公共 停车设施。属地区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应对辖区范围内5000 平方米以下地块、边角料地块进行梳理储备,优先用于社会公共 停车设施建设;对辖区范围内闲置时间超过3个月的空闲场地, 可结合周边停车需求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第三章 供地方式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或市、区 (开发区)国有企业投资建 设的社会公共停车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通过划拨方式 供地。鼓励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模式建设社会公共停 车设施,在不改变土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于属地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的前提下,可通过划拨或作价出资方式供地, 其中采取土地作价出资方式的,以市、区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 国资部门作为出资人,由市、区 (开发区)国有企业作为实施机 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社会公共停车设施,可通过 带规划条件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零星国有建设用 地受现状客观条件或特殊历史因素制约、无法独立分宗或不具备 单独招拍挂出让条件,但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地块,用地单位可 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通 过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四条 利用自有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的增建社会公共停车 设施,所用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在原主体用途符合划拨用地 政策的条件下,继续按划拨方式使用;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经市 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变为出让土地,改 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的社会公共停车设施,可根 据项目实际用途及市场情况评估,合理确定出让地价,出让价款 按照郑州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 设施,可抵押融资,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担保的年 限不超过租赁的剩余年限;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有关 法律规定。
第四章 城市空间复合利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区新建、扩建时,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学校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在满足 学校使用需求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作为社会公共停车设施使 用,出入口、通风口等须符合相关规定。 既有中小学校区可因地制宜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第十八条 鼓励在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广场、公园、 绿地等地下空间设置社会公共停车设施,地下空间开发的层数、 深度、停车泊位数量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确定。地下停车场 顶板上覆土最小厚度要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并满足绿化种植相 关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利用城市公交场站 (含首末站)设置地面、 地上机械式社会公共停车设施 (库)。鼓励新建公交场站 (含首 末站)充分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同步设置社会公共停车设施。
第二十条 鼓励使用权人在自有建设用地范围内改建、扩建 或新增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改建、扩建或新增建设方式包括利用 自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拆除部分既有建筑建设、既有平面停车 场改建等。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的增建公共停车设施,由建 设用地权属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 在符合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 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改建、扩建或新增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可 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在符合日照、消防、绿 化、环保、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改建、扩建或新增建设公共停 车设施后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指标可按规定程序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超配公共停车设施,增加的公共停车 设施面积不计容积率。超配公共停车设施可约定为项目业主或地 块开发企业所有,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按约定办理整体产权 的不动产登记,可整体转让或抵押。
第五章 商业配建
第二十二条 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利用现有城市道 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地 上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在新建停车泊位数超过50个、 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商业设 施,其建筑面积不超过停车设施总建筑面积的20%。附属商业 设施面积不包括停车设施管理用房、停车辅助设施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三条土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用地单位依据批准的 规划中配建商业用地比例全额交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不 动产权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按出让方式供应的,规划条件中应明确社 会公共停车设施及配建商业用地之间的比例,受让人按社会公共 停车设施和其他商业用地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六章 审批流程
第二十五条 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联审联批办公室,对于不在停车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 公共停车设施拟建申请,由停车场建设联审联批办公室审定后向 市人民政府申请召开联审联批会议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利用储备土地、空闲场地、自有存量土地、广 场、道路、边角地、其他公共设施或不在停车场规划用地范围内 的用地,设置地上平面或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公共停车设施的,以 及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平面或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公共停车设 施的,由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通过提请市人民 政府组织市或区 (开发区)相关部门召开联审联批会议方式审 定,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 可证等审批手续,但不得建设商业等经营性用房或永久性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管 工作,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公共停车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办 理特种设备安装告知手续,项目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 登记。
第二十八条 符合建设工程相关规定的城市公共停车设施, 应按法定的建设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章 奖励补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 市、区 (开发区)两级财政部门对社会资本投 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给予奖励补助。市内五区范围内的奖励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承担50%,区财政部门承担50%;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奖励补助资金由各开发区财政部门全部承担。
第三十条 奖励补助标准。房屋建筑楼内地上公共停车楼 (库)奖励补助15000元/个泊位。升降横移类及简易升降类的机 械式停车设施奖励补助1500元/个泊位;水平循环类、多层循环 类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奖励补助2000元/个泊位;垂直循环类、垂 直升降类、平面移动类、巷道堆垛类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奖励补助 6000元/个泊位。单独新建的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 (库)奖励补 助20000元/个泊位;地下停车库型式的超配公共停车设施奖励 补助10000元/个泊位。在既有地下停车场 (库)内增建的机械 式公共停车场 (库),按照栻机械式停车场 (库)的同类型奖励 补助标准予以奖补。
第三十一条 奖励补助对象: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社会公共 停车设施、增建公共停车设施及超配公共停车设施。对照奖励补 助标准,市、区 (开发区)财政部门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奖 励补助社会资本投资公司或民营企业使用权人,但另有约定由社 会资本承担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资金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实行项目竣工事后申请奖励补助。
(一)项目计划。各区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当 年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计划,报送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汇总审核。由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项目 竣工验收情况编制奖补资金计划,并纳入次年年度城建计划。
(二)申请初核。项目竣工投入运营后,项目建设单位向属 地区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奖补资金申请表,属地区 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现场验收。各区公共 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组织初核,汇总报送市公共停车 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申请审核。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组 织市、区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审核,将审核通过的项目汇总, 同步通报各区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资金拨付。各区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1月中旬前向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年度奖补资 金,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奖补资金计 划,向市发展改革、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部门 向各区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指标,各区财政部门将市、区两级奖补 资金全额拨付申请单位。
(五)符合奖补条件的公共停车设施,需分两次申请奖补资 金。其中机械式停车场 (库)具备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特种设备 检测安全合格证,并取得公共停车设施运营许可证后首次申请奖 补资金的70%,两年后经市场监管部门检验审核合格后再次申 请30%奖励补助资金;非机械式停车场 (库)取得公共停车设 施运营许可证后申请奖补资金的70%,两年后经复查合格后申 请剩余30%奖励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结合人防工程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仍按 人防工程审批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工程施工许可获得批准 后的5个工作日内,项目建设单位将审批信息及项目施工建设计 划抄报属地区 (开发区)公共停车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 案,并列入本区 (开发区)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符合本 意见规定奖补条件的,按相关流程实施奖励补助。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方未按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流程审批通过, 或未经市政府联审联批会议审批通过进行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领奖励补助资金单位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奖励补助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予以惩处,并收缴已发放的奖励补助资金,取消奖励补助资 格,将该不良行为记入该企业或个人诚信档案。
第三十六条 已取得奖励补助资金的公共停车设施未经批准 用作它用、擅自改变停车设施使用功能、不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一经查实,依法予以处罚,收缴已发放的奖励补助资金并取消其 奖励补助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公共停车设施奖励补助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郑州市以往公共停 车场建设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