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将于2017年审议《广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草案)》,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12月23日前将您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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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城市道路泊位和临时停车场。但道路运输站场内的停车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本规定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供本住宅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包括住宅停车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临时停车场,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道路泊位停车的具体管理和执法工作,并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实施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等日常管理。
第五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泊位规划,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管理,查处停车场违法收费行为。
国土和规划、住房和建设、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价格管理政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采取差别化收费政策,制定具体收费标准,调控停车需求。
城市道路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并采取差别化收费政策,鼓励短时停车,快停快走。
政府投资建设的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公园和景区配套公共停车场应当实行价格优惠政策,并可以采取差别化收费政策,优先保障驻车换乘乘客、游客的停车需求。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但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的住宅停车场以及其它停车场通过制定相应议价规则、价格行为规范和指南,合理引导停车场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七条 【停车场信息化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全市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将收集汇总的经营性停车场空余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交通需求,建设停车信息诱导屏等设施,发布区域停车诱导信息。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时、直接上传相关停车数据。
第八条 【行业自律管理】本市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制度。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程序和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国土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市国土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筑工程配建的停车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或者增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规划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应当符合本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国土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停车场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是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可以通过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将政府承担的建设资金纳入计划年度财政预算和政府投资计划。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政府建设资金安排情况,组织编制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具体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它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支持社会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本市采取以下措施,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一)申请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国土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二)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符合房地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其整体空间投影的占地面积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三)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服务费标准可在规定的同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
第十三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纳入特种设备管理】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纳入特种设备管理,依法办理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等手续。
第十四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加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结构安全、通行安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在室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架应当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利用自有用地范围内空置的场地进行安装,未占用现有市政道路,现有通道、绿地以及消防通道,停车规模不大于50个车位的;
(二)与周边现有住宅距离大于10米且临住宅一侧设置必要的构造隔离设施,与其他现有建筑的距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如不临市政道路一侧设置出入口,停车架距市政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如临市政道路一侧设置出入口,停车架出入界面距市政道路红线不小于6米、如需设置回转车道时不小于7米的;
(四)高度(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停车架最高点)不超过6米,且采用通透式的机械框架、采用垂直绿化进行遮饰的;
(五)满足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的有关要求。
符合前款条件的室外机械式立体停车架在安装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在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安装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有关业主共同决定的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住宅小区在室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五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利用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空闲地块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但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审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住宅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错时停车】鼓励住宅停车场在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依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开放的住宅停车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服务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停车。
第三章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停车场的技术条件】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条件:
(一)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规范设置收费标价牌;
(二)经营性停车场的计时、计费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按规范设置停车场标示牌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临时停车场除外;
(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临时停车场除外;
(六)安装车轮定位器,临时停车场除外;
(七)室内停车场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八)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接口。新建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不少于国家、本省规定比例的充电设施或预留接口;
(九)已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加装充电桩的,配套用电设备、线路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除了符合前款规定技术条件外,还应当设置统一标识,并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收费。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商事登记等手续】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照本市商事登记相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投入经营前,凭工商营业执照、场地规划证明、场地使用证明等材料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价格核定手续。
工商、价格、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施停车场经营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备案制度】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商事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主体、经营地址;
(二)停车泊位数量、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报送资料齐全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或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同时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停车场需要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前1个月向社会公示。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议价规则、价格行为规范和指南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公示收费标准,并按规定收费;
(三)向机动车停放者给付收费发票;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六)制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在按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八)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信息化规范,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时、稳定、完整、准确地从前端直接上传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的行为规范】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四)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劝阻,并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章 城市道路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泊位规划的编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路政主管部门和中心城区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等情况,编制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泊位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泊位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拟设置泊位的路段、范围、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调整城市道路泊位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公开征集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路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运行和停车需求变化,对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泊位的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城市道路泊位规划调整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征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泊位设置规范】编制城市道路泊位设置规划时,下列路段、区域不得设置泊位:
(一)人行道、城市道路绿化带;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
(三)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范围内;
(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七)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禁止设置泊位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泊位的施划管理】城市道路路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城市道路泊位设置规划,划设城市道路泊位标线,依照规范实施编号,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泊位信息向社会公布。
其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设或者撤除城市道路泊位。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泊位的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消城市道路泊位,并告知城市道路路政主管部门铲除泊位有关标志标线: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道路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泊位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城市道路泊位的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泊位使用费。
城市道路泊位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城市道路泊位使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免费使用城市道路泊位规定】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城市道路泊位的,免收使用费。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免费出租车上下客车位。周边道路有条件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路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免费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泊位使用费的收取方式】城市道路泊位使用费可以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收取,并可以采取预缴费的方式收取。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泊位停车管理单位义务规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道路泊位停车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城市道路泊位标示牌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设置城市道路泊位收费标价牌和收费指引;
(三)制定城市道路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
(四)按照停车场信息化规范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传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
(五)其他受委托实施的公共管理事项。
禁止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立城市道路泊位月保车位,或者将城市道路泊位向固定对象出租。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泊位使用人义务规定】使用城市道路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三)超过缴费预定的停放时间停放时按规定补缴使用费;
(四)在泊位标线内停放车辆;
(五)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性质】城市道路泊位停车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技术规范设置停车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范设置收费标价牌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计时、计费装置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不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车场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等手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价格核定手续的,分别由工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专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停业、歇业后未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示牌,停止使用未按规定公示,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停业、歇业后未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示牌的,由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停止使用未按规定公示的,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国土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符合建设工程规划用途的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专用停车场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议价规则、价格行为规范和指南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作收费公示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税务、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的,由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不按规定上传停车信息数据的,由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城市道路泊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划设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无法认定违法主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道路路政主管部门铲除停车泊位标线并修复相应交通设施,恢复道路通行功能。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停车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外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缴纳或者补缴城市道路泊位使用费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道路泊位停车管理的单位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处以200元罚款,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超出泊位标线停放车辆或者不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道路泊位停车管理的单位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200元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道路泊位停车管理的单位共享违法车辆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不以停放车辆为目的占用城市道路泊位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道路泊位停车管理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赔偿责任】城市道路泊位使用费不属于机动车保管费。城市道路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处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道路泊位停车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二条 【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停放车辆或者城市道路停车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泊位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的法律责任】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道路泊位停车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规定所规定职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交通、公安、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泊位管理的实施范围】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花都区、从化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泊位规划、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