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两会  | 全国人大代表曾庆洪:关于规范汽车产品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管理和司法裁量的建议

2018-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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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汽车产品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管理和司法裁量的建议

20180305

全国人大代表、广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曾庆洪


截至2017年底,我国汽车保有量已达到2.17亿辆。受道路条件、天气状况、个人驾驶习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消费者与汽车生产销售企业间发生汽车产品质量争议在所难免。

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最终需要诉诸法院裁决。健全完善汽车产品质量纠纷处理机制,既有利于正确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有利于合理分配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义务,促进汽车行业健康发展。

一、存在问题

当前汽车产品质量纠纷处理机制在司法鉴定管理和司法裁量方面存在以下问题,应予关注:

(一)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标准不统一,监管力度有待加强

认定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往往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业鉴定。为保证司法鉴定过程和结论的专业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应加强对其监管。

在机构管理方面,目前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主要依据司法部2005年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其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登记、审核登记、变更、延续和注销、名册编制和公告及监督管理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将监督管理的职权赋予各省市的司法行政机关。但各省市对鉴定机构的管理或是根据当地的情况自行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或直接参照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执行,较为笼统,缺少统一的制度依据和具体的规定措施,导致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标准不一,不同地区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水平参差不齐,严重影响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性和严谨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在业务范围管理方面,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规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包括法医病理、司法会计、建筑工程司法等十三大类,对于该分类中尚未确定具体类别称谓的司法鉴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报司法部备案。但现实中各地的划分标准不一,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五花八门,同一个鉴定事项可以套用不同地区不同的鉴定业务范围,给监督管理造成了困难。

(二)对产品缺陷的认定规则不统一,“同案不同判”

《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必须举证证明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即消费者是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产品缺陷的认定规则理解不统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以汽车火灾案件为例,许多法院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原告最常见提交的证据是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消防法》第51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法院会认为该文书不是对涉讼汽车是否存在引发车辆燃烧之产品缺陷的司法鉴定结论,公安消防部门不是产品质量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产品质量缺陷鉴定的资质和能力,《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据。进而,法官会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并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查明事实,认定责任。

但也有一些法院认为,只要原告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外来因素和人为纵火,即可认定车辆存在缺陷,无需进行司法鉴定。这种司法观点不考虑天气、路况、不当操作等情况对汽车性能的影响,实质上是采取“推定产品缺陷”的方式进行审理。更有个别法院认为,虽然车辆发生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不明,但是消费者是基于对车辆安全性能等各方面的信任购买车辆,在消费者遭遇损失后,生产者就应基于“公平原则”予以赔偿。

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同样或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可能形成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包括: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直接证据,需否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产品缺陷,应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鉴定成本和不利后果,等等。

“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利于正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责任,既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平等实现,又造成汽车企业疲于应对,难以形成规则预期并开展相应经营调整,更有损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权威。

二、建议措施

(一)统一完善管理规定,强化司法鉴定监管

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强化司法鉴定监管:一是修订《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该规定自2005年颁布实施至今已13年,其中对鉴定机构的管理规定和其他内容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应当广泛征集行业及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加以修订,以更好地适应目前鉴定机构和鉴定业务的实际需要。二是出台正式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目前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自2000年制定试行实施至今已18年,不完全适应目前司法鉴定活动的发展和监督管理的需要,需要及时总结试行经验,完善监督管理规则。三是规范鉴定业务范围划分标准。目前十三类的分类方法,需要建立详细的配套说明或实施标准,以统一不同省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认识,避免对同一鉴定事由套用不同鉴定业务范围导致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保证产品缺陷的科学认定和相关纠纷的公正处理。四是建立全国统一的鉴定机构信息平台,完整记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及鉴定执业情况。这不仅有助于鉴定公开,便利公众选用、评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行业内相互促进、彼此监督,而且有助于提高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力度。

(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避免“缺陷推定”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审理再审案件、发布指导案例等方式,落实相关法律规定,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一是明确汽车产品责任纠纷应遵循《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的规定,避免将原告义务转移至被告,或相反;二是应基于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做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判断,避免“缺陷推定”;三是依法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行政文书在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法律效力,非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经过专业鉴定,不宜作为判断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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